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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50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负责水电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共欠水电工料费105000元,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偿还6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 被告辩称:水电包工合同是与姚某某签订的,欠条上的“张某某”是后来所补,原告是不适格主体。2014年4月16日只是粗略的算账,没依据条子,现被告共有原告的四张条子,合计付款125000元,被告已付清并多支付25000元。另依原告的诉状也不是欠款45000元,而是40000元。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张某某负责华隆矿产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中的水电安装由张某某承包施工。2014年4月16日,当事人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出具了欠条,注有“所有费用结清”。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支付水电工程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及时付清。对于被告提出的尚欠4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炜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