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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贺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4日生。 被告王涛,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4日生。

被告王涛,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女儿。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自201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捏造事实,双方于2007年年底认识,经过近一年恋爱于2008年10月举行婚礼。2010年前双方在杭州务工,夫妻和睦。2010年至2014年5月,双方来到北京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根本不存在非打即骂现象。2014年5月底,双方带着爱女又到杭州,双方从未分居过。女儿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双方感情很好,从未吵嘴打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10月在杭州举行婚礼,2013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原、被告于2010年前在杭州共同生活,之后一家三口又来到北京平谷区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女儿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在北京市平谷区一家幼儿园就读。目前双方无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明。2、证人张乐乐、欧陆坚、屈国栋和李海东的书面证言。3、村委会和幼儿园的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原告父母的书面请求。4、女儿的学费票据、投保和接种疫苗材料。被告提供了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一段时间后举行了婚礼,之后从2008年到2014年又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目前女儿尚不满五周岁,双方当事人应珍惜现在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