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曹坤,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雷,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宏,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坤诉被告姜宏、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雷、崔国军、被告姜宏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姜宏驾驶的货车与曹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曹坤受伤。交警队认定姜宏负全部责任。货车挂靠了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曹坤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965837.18元。 被告姜宏辩称: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姜宏只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曹坤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姜宏是车辆实际车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曹坤应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曹坤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负部分责任。曹坤请求的数额过高,有些请求与事实不符,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4时许,姜宏驾驶豫P75523号牌重型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息县长陵乡沙场路路口向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曹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曹坤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宏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货车系姜宏向运输公司购买,行驶证以运输公司名义登记,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曹坤受伤后于2013年8月23日至9月13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髓损伤。2、右侧髂骨骨折并局部软组织血肿。3、右侧耻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曹坤因车祸致胸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胸12、腰1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髓损伤评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今后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7000元。姜宏为曹坤垫付了45000元。 庭审中,曹坤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3、医疗票据及病历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6、上海成亚玲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村委会证明。运输公司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曹坤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时指出:姜宏驾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又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未让曹坤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对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姜宏从运输公司处买车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对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数额应由受让人承担。姜宏提出挂靠于运输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曹坤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基层组织的书面证明,表明已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对其要求以城镇居民对待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主张劳动能力已完全丧失应全额赔偿的意见,因其自行提出伤残程度的鉴定申请并由鉴定机构作出了二个等级的意见,该鉴定等级已反映出曹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劳动能力的鉴定缺乏相应鉴定标准,对曹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84℅的残疾系数予以计算。鉴于曹坤所受损伤情况,经治疗后仍遗留双下肢活动障碍,大小便失禁,需要长期护理,根据其年龄等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 曹坤的各项损失如下(结果取整):1、医疗费,扣除姓名为曹昆的150元票据后为76421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90日,参照工资表以每日92元计算,290日×92元/日=26680元。3、护理费,以每日79元计算,20年×365日×79元×50℅=288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日×30元/日=630元。5、营养费,(90日+30日)×20元/日=2400元。6、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84℅=3762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9、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82476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620000元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即204767元(824767-620000)应由姜宏承担,扣除已垫付的45000元,故姜宏应承担159767元(204767-45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坤620000元。 二、被告姜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坤15976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指定期间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55元,被告姜宏承担11500元,原告承担1955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姜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