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杨加东,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孙锋,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杨加东诉被告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锋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孙锋因用钱,向原告借款37.2万元,并承诺按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锋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可是被告孙锋一直拖延不还,现被告电话处于停机状态,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孙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孙锋因用钱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3日向原告杨加东借款20.8万元、12万元、4.4万元,并给原告杨加东出具借据三份。其中,20.8万元的借据写明:本人孙锋于2012年3月1日向杨加东借现金人民币208000元整用于个人企业资金周转,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照承诺时间归还,每超出一个月按借金额的6℅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杨加东。12万元的借据写明:本人孙锋于2012年3月1日向杨加东借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预计在2013年3月1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每超出一个月按借款本金的6℅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杨加东。4.4万元的借据写明:孙锋借杨加东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于月底之前支付。被告孙锋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份借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孙锋归还借款本金37.2万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8万元的借款和12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4.4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锋偿还原告杨加东本金37.2万元,其中,32.8万元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4.4万元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80元,由被告孙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