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刁某某,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刚,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的二十多年里几乎是在争吵、打架中度过。2013年1月9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无果,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9月23日生育长子。1989年12月6日生育次子。1991年生育一女。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3年1月9日,双方在上海居住期间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无果,从此二人再未有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息县陈棚乡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儿子刁飞和刁永飞的书面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从1986年就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三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注重沟通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外出,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