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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为青诉被告张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刘为青,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有福,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刘为青诉被告张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青到庭参加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刘为青,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有福,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刘为青诉被告张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福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有福从原告刘为青处购买小麦一车,欠下634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10天内还款。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63400元欠款,不再要求超期利息。
被告张有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福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刘为青购买小麦时欠下63400元,被告张有福出具有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收到刘为青小麦合计款下欠陆万叁仟肆佰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有福至今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有福归还借款63400元并不再主张超期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有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为青志63400元欠款。
如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5元,由被告张有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尹为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