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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甲、单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单某甲,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单某乙,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单某甲,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单某乙,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义,息县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甲、单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张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单某甲与张某甲于2013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女方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典礼后4个月张某某不辞而别,分居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只收取对方97000元,购置嫁妆、三金等花去39489元,还有一些用于生活开支了,现无钱再给对方。97000元由我本人所收,也由我保管支配,与父母无关。
被告张某乙、崔某某辩称:彩礼款系我女儿所收,也由她开支保管,我二人不应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四个月后,因矛盾双方分开生活至今。被告张某乙共收取原告彩礼款97000元。张某乙带有如下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开水瓶两个、大红盆一个、毛毯一床、被子三床。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为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收取彩礼的依法应予退还。原告提出被告张某乙、崔某某接受了彩礼款,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也未予认可,故被告提出的张某乙、崔某某不应是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带去的嫁妆,根据本案情况,折抵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后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亦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酌定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单某甲、单某乙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400元,原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许 力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