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卢某某,女,1943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瓮某某,系原告卢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瓮某某、史志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长陵乡街西路段,与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乘坐人受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2589.9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是车主,挂靠在骏通运输公司。已预交了50000元,应予退还。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豫PX1051重型自卸货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陵乡街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月娥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卢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挂靠于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卢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头外伤,脑震荡。3、精神异常。4、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至3月19日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64天,出院诊断:1、应激相关障碍。2、左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4、乙型糖尿病。2014年5月5日至5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当时以发现左乳肿块入院,出院诊断:1、冠心病。2、左乳癌。3、糖尿病。在入院记录中显示糖尿病患病5年余。另外,张某某在息县人民医院为卢某某预交了3000元,张某某通过本院向卢某某预付了4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等。3、保险单。4、医疗费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5、交通费票。6、住宿费、伙食费等票据。7、村委会证明。8、购车收据。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息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提出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卢某某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诊断有精神异常,并建议转院治疗,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的治疗也是针对精神方面,并诊断有应激相关障碍,故对卢某某的该次医疗费予以支持。鉴于卢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作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的相关性,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医疗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原告未说明治疗的具体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70周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结果取整):1、医疗费,息县人民医院住院11658.62元,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0851.62元,门诊2899.19元,药品2616.1元,合计28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64)=3960元。3、营养费,20元/天×(68+64)=2640元。4、护理费,79元/天×(68+64)×2=20856元。5、交通费,往返于广东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该项费用酌定3000元。6、食宿费,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无过错,该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该项为5000元。8、车辆损失,电动车已实际受损,购买于2012年2月8日,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数额为66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66481元。 二、原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张某某已垫付款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指定期间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