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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2004年领取结婚证。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每次生气,被告寻死觅活,被告母亲也参与。被告不孝敬公婆,对孩子一概不管。现要求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近段时间原告与别的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2004年9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卢怡如、卢文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胡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