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周士明,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道。 被告杨从华,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士明诉被告杨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道、被告杨从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从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陈棚乡叶楼路段时与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车受损。杨从华负全责,其客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我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123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过高。营运费15000元无法律依据,维修费950元应有定损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杨从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杨从华驾驶豫SM3812小型客车沿106国道向南行驶至陈棚乡叶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3825K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明无责任。杨从华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至当月25日、2014年1月8日至10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4、双肾结石。门诊及医疗费合计为9258.89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5、6肋骨、右侧第3、4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法医鉴定费为7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杨从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4、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陈棚市场建设管理所的书面证明、原告的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7、叶楼村委会的书面证明。8、摩托车的维修费票据以及该车的登记信息单、保险单和完税证明。9、暂住证、租房协议书及相关证明。10、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从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租房协议表明其多年在潢川县城关镇一社区居住,并提供了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虽是农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意见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自己的摩托车在损坏期间造成了营运损失,作为原告有责任证明从事营运的具体状况以及停运期间的具体损失,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要求赔偿15000元的营运补偿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小数取整):1、医疗费925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牲畜经纪业务,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即29041元/年,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29041÷365×105=8354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以20天计,护理标准被告同意以69.53元/天计算,69.53×20=1390元。4、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摩托车维修费950元。以上合计71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士明71318元。 二、驳回原告周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