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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建诉被告张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刁建,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张贺喜,男,36岁,汉族。 原告刁建诉被告张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刁建,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张贺喜,男,36岁,汉族。
原告刁建诉被告张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跑车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五万元,约定还款期为6个月,如不能还款,把其在车辆沪-BG6841中型箱式货车的一半股权给我。到期后,我向其追要欠款及利息,其以没钱为由拒绝,而且被告瞒着我把货车的一半股份转让给了别人。对方的欺骗行为让我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款项及利息以及因追要欠款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贺喜因跑车资金周转向原告刁建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因跑车资金周转像(向)刁建借伍万元整(50000),六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本人自远(愿)把该车转出一半股份。车号:沪-BG6841。借款人:张贺喜证人:李强2011年10月5日”。现张贺喜已将在该货车所有的一半股权转让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刁建要求被告张贺喜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第二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贺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建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张贺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