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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宁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义,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汉,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9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义,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汉,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94年6月16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宁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宁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农历1月18日举行

婚礼,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了64000元彩礼,经媒人陈永清的手交给了陈某某的父亲宁某某。现与被告陈某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64000元。

被告宁某某辩称:这个钱没有经我的手,钱是陈某某收的,我不应该成为被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只收取对方47600元,此款已用于购置嫁妆、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及小孩出生后的奶粉等花费,其中嫁妆价值25000元。这笔钱由我保管和支配,与父母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陈某某承认在举行婚礼前收到原告彩礼款为47600元。陈某某带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组合柜一套、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被子八床,原告承认嫁妆价值139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陈永清2014年10月13日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陈永清2014年11月17日的调查笔录、田梅的书面证明、陈棚海尔专卖店、新蕾专卖店收据。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未办理结婚登记收取彩礼的依法应予退还。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永清在2014年10月13日的书面证言中提到:女方分三次共收取男方彩礼款64000元,且都交给陈某某的父亲宁某某。而被告提供的陈永清在2014年11月17日的调查笔录中提到:女方大概收取了男方56000元,其中有一次支付了30000元,其他记不清了,且钱是交给了陈某某。证人陈永清的言辞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某认可收取47600元彩礼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宁某某是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某某的起诉。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陈某某带去的嫁妆折抵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后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一段时间并育有一子,酌定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00元,有被告陈某某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炜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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