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肖某某,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玮,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天平,息县包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谢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谢甲、次子谢乙和女儿谢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谢丙,被告抚养儿子谢甲和谢乙。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谈结婚,双方感情一直 很好。原告是一时糊涂和冲动提出离婚,为了几个小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份登记结婚。1998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谢甲。2005年6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谢乙。2007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谢丙。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来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份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虽出现一些矛盾,双方都应予以正确处理,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