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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冲冲,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冲冲,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举行婚礼,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因性格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生育一子后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被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后,又不声不响的撤了诉。之后,双方就再也没联系,目前不知被告在哪,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6月举行婚礼,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底因为一次吵架,被告离家外出。在2013年2月21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被告离开家一直到现在,目前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外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及诉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就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首先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也认可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逸晨一直与原告方一起生活,目前被告的情况不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余某某自2014年起至罗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2月1日前付清。被告余某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