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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明基被告人王玉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明基,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明基,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玉成,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明基、王玉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明基、王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尹明基、王玉成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式、数量,擅自将其购买的息县夏庄镇姚围孜村村民赵海贤得杨树超范围砍伐618棵。被告人尹明基在砍伐现场被息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玉成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杨树合计54.0634立方米(蓄积)。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明基、王玉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姚围孜村委会证明、万兴店村委会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被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文福、赵海贤、赵庭彬、姚汉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明基、王玉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明基、王玉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明基、王玉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明基、王玉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明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玉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