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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监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监视居住,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商业大世界时,撞到停在路边的陈某某驾驶的豫SG7530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状态。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抒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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