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平桥区明港镇金水源小区内李氏炖菜餐馆吃饭饮酒后,持证驾驶粤BH7T3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水源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现场笔录、民警证明材料,发破案结果、抓获经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刘新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酒精含量不高,醉酒程度一般,驾驶距离较短,直接查获,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