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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持证驾驶豫HD1720号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境内938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撞上前方行车道上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豫HD1720号货车上乘坐人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电话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信阳高速交警控制。
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014年4月2日,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卢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已支付,孙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陈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豫HD1720号货车车主马某某,该车挂靠单位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1192.14元。我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陈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保险金10万元;马某某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某、孙某某、孙某某81192.1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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