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平桥区明港镇金水源小区附近的牛羊大锅饮酒后,持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水源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现场笔录、办案民警证明材料,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且驾驶无牌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态度好,驾驶距离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