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证驾驶豫SE6411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闵岗村路段时,在道路中间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靠边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郭绍强、郭燕调解达成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已支付,王某某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单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