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袁氏,女,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农民(系已亡被害人孙桂才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同国,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农民(系已亡被害人孙桂才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同丽,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农民(系已亡被害人孙桂才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强,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农民(系已亡被害人孙桂才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敏,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农民(系已亡被害人孙桂才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宗辉,男,汉族,2008年2月24日 出生,农民。 法定监护人孙强,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农民,系孙宗辉之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袁氏、孙同国、孙同丽、孙敏、孙宗辉特别委托代理人孙强,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强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教师。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林,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3年11月28日移交至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年11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李晓磊,系公司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彭可可、雷治宇,男,系该支公司客服部员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已亡被害人孙桂才亲属孙袁氏、孙同国、孙同丽、孙强、孙敏及被害人孙宗辉、孙桂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袁氏、孙同丽、孙敏、孙强、孙同国、孙桂学及委托代理人张涛、朱勇,被告人卢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彭可可、雷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9:50分许,被告人卢林驾驶豫S56170号低速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大孙庄路段时,先后与同向孙桂才、孙桂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桂才、孙桂学及孙桂才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孙宗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林驾车逃逸。同日,孙桂才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卢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袁氏、孙同国、孙同丽、孙强、孙敏、孙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卢林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连带赔偿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加处理人员的花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498.8元,另还应赔偿受害人孙宗辉医疗费7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除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卢林的刑事责任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人卢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亦无异议。但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我知道错了,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人卢林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卢林自行承担。被害人孙桂才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发票原件,而且已经申请国家医保报销过,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原告人孙桂学要求的手机损失,无法界定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只能认定电动车损失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9:50分许,被告人卢林驾驶豫S56170号低速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大孙庄路段时,先后与同向孙桂才、孙桂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桂才、孙桂学及孙桂才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孙宗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林驾车逃逸。同日,孙桂才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210元。2013年10月23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已亡被害人孙桂才家属垫付丧葬费17000元。2013年11月1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卢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抓获。 另查,被告人卢林系豫S56170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013年6月13日,该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桂学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672.73元,其中医保报销5581.63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091.1元。2014年2月28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孙桂学的受损电动车及手机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价格为电动车1169元、手机1606元,原告人孙桂学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移交羁押人员表、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4年1月6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人杨许敏、冯海洋、李建光、卢明才、吴伟明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桂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孙桂才生于1952年12月06日,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即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92.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10元,合计1897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宗辉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091.1元、误工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2775元、车旅杂支费酌定为20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合计914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袁氏、孙同国、孙同丽、孙强、孙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102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宗辉医疗费7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75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损失由被告人卢林负责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参加处理人员的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代理人关于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被害人孙桂才死亡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部分费用已经医保报销过的辩称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的受损手机与本案无关,损失费用应不予支持的意见,经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对受损手机进行了价格认证,且被害人孙桂学的当庭陈述有其合理性,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林及其亲属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社会矛盾尚未化解,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袁氏、孙同国、孙同丽、孙强、孙敏经济损失1102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宗辉医疗费7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经济损失4751.1元。 三、被告人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袁氏、孙同国、孙同丽、孙强、孙敏经济损失7949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学经济损失4395元。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袁氏、孙同国、孙同丽、孙强、孙敏的赔偿款执行到位后,应将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予以扣除,并予以返还。 四、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