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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照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身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93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身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SL8059小轿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豫SL489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97mg/100ml,属醉酒状态。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邱某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邱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邱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双方再无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车证,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抒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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