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5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TA727号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田野农机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将在路右侧扫地的环卫工人喻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0日,张某某与被害人喻某某妻子谢某某,子女喻刚、喻某、喻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5000元。死者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另:被害人亲属谢某某、喻某、喻某、喻某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抢救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368963.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120急救中心证明、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对张某某社会关系及本人的走访、了解,评估意见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