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0时37分,被告人梁某持证驾驶豫QM70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里河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行驶甘某某驾驶的豫SAE220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梁某受伤,豫QM7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梁某某(梁某的父亲)当场死亡,王某某(梁某的母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梁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右转向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梁某某之女梁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甘某某、侯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犯罪做出判决,与原判决刑罚并罚。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原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付仁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