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持证驾驶豫QMV86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南山液化气站门前路段,从右侧超车时与其左侧同向行驶姚某某驾驶的豫SB123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导致三轮载货摩托车方向失控后继续行驶至道路西侧翻车,造成车上乘坐人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合法变更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吴爱清、梁磊自愿达成协议:梁某某除保险赔偿外,另一次性补偿吴某某、梁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已支付80000元,剩余120000元分三年付清,自2014年起,每年10月前支付40000元;吴某某、梁某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梁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