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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豫S76193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中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桂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6.78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书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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