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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豫SR0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行驶至中山铺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N598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8.15mg/100ml。
彭某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彭某某承担自己受伤损失费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抒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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