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K1505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六大街交叉口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白某某驾驶的豫ADK0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属醉酒状态。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书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