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豫S8X5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龙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豫STB29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电话报警,钱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民警控制。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76mg/100ml。 李某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在等待,抓捕时无拒不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