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平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天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伍仲,总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剑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以下称宏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亮,经理。 被告任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远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远翔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鸿,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天河支公司、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宏基公司、被告任涛、第三人远翔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钟剑辉及被告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亮、被告任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远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远翔公司为其承运的货物向原告投保货运险。同年10月17日该公司将其承运的格力电器公司空调一批委托被告宏基公司从珠海运输到武汉。10月18日12时0分,任涛驾驶豫S15511拖挂豫S3810车装载货物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赤壁收费站时发生事故,车辆撞上公路护栏,导致大量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涛负全责。原告在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马上派人前往查勘处理,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主赔偿款93066.75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3066.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代位追偿责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定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任涛,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未从中收益,从运输合同看,我公司不是承运人,我公司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货运合同我方未参加,合同乙方是天河支公司,但保单上是黄埔公司,合同有效期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签定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2日,合同真实性有瑕疵,理赔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查勘人、初审人、复核人身份,受损的明细表时间均为2009年8月24日,该时间事故尚未发生,物流公司的收据只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证明不了本案的赔偿;权益转让书主体不对,受让人是广东分公司、运输合同是天河支公司,抄单是黄埔公司,转让没时间、受让人权益尚未成立。 被告任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是主体资格,合同约定必须是有效投保,原告没提供清单,保险人是广东分公司,物流公司与天河支公司不构成保险上的法律关系;保险单抄件显示是黄埔支公司而不是二原告,合同编号显示二原告与远翔公司不构成合同关系,合同权利转让给广东分公司无保险的依据,不应向我主张权利,保单抄件显示本案报损金额6000元,说明损失极小,物流公司提供损单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货损报告没有印章,显示时间为09年10月18日,时间相差两个月,物流公司没有显示检测人员身份信息、资质,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显示货物损失,货损价值要经过物价部门确认,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远翔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第三人远翔物流公司与中华联合天河支公司签定编号为2009年广州货06《国内货物运输承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事故的承保人为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2009年10月17日,第三人远翔物流公司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信阳宏基公司作为承运方运输发货单位1200台空调。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8日12时,被告任涛驾驶其所有挂靠宏基公司豫S15511、豫S3810挂号重型平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赤壁收费站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任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与武汉格力仓库管理人、被保险人代表以报告形式确认损失金额为93066.75元,远翔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原告公司理赔款93066.75元。另查明,第三人远翔物流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一份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2009年10月18日发生事故理赔款已收到,立书人同意将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并授权向责任方追偿。该转让合同无具体日期。 本院认为,上述几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任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所承运货物受损,承保方应依约定进行赔偿。同时,按相关规定,其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现本案争议在于中华联合广东分公司与格力仓库管理人以及被保险人代表确认的损失金额93066.75元效力问题。从本案事实上看,任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所载货物受损是事实,但损失价值的确定按相关规定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定损报告才能确定该损失价值,而本案当事人并未按上述程序进行,该损失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定损价值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货物受损实际价值,原告据此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