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严某某,女,1988年5月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1月生,汉族。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10年9月底在家相亲认识,同年12年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女。由于感情不和,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也不同意小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严某某与马某某于2010年8月底相识,随后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8日生育一女,名马欣怡。严某某与马某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严某某与马某某分别外出两地打工,见少离多,夫妻间产生了隔膜。严某某认为夫妻间已分居近一年,夫妻间没有了感情,要求离婚。 庭审中,严某某称,夫妻间原本没感情,马某某经常酗酒,爱赌博,还动手打自己(严)。马某某则称,严某某不愿和自己(马)一块打工,双方沟通少,偶尔吵嘴,打过严某某一两次;夫妻间是有感情的,没有感情不可能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尤其是小孩出生后,两地打工,共同生活时间少了,沟通少了,导致夫妻间有了矛盾。但原被告的矛盾尚不是不可调和,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薪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