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STA393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平桥区法院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擦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客徐某与王某某受伤,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电话120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及亲属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自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及亲属自行选择在本院民事庭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另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某某及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对马某某表示谅解,无论民事判决结果如何,均请求法院对马兆斌从轻处罚,处予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协议书、谅解书、领条,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电话报警,抢救伤员,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马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