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豫SBG13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西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其本人受伤,所驾驶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解放军154医院诊断:陈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面部皮肤撕脱伤术后,右膝皮肤挫裂伤,肋骨多发骨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情介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