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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继辉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1517U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程某某撞倒,陈某某驾车逃逸,路人报警后,被害人程某某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自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袁某某、袁某某经济损失40、8万元(包括在交警部门已付的4.8万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袁某某、袁俊杰对陈俊杰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俊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陈万军从轻处罚,处予缓刑。本院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袁俊杰、袁俊杰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周某、吴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陈某某系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陈某某开始未供认犯罪事实,之后才认罪,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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