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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何某甲,女,2002年2月2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何某甲,女,2002年2月2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何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在平桥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女方给女儿生活费每月300元,然而从离婚至今,被告分文没有支付何某甲生活费,所有支出均由男方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从2012年6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现在一直在女方家抚养,虽然协议离婚由男方抚养,实际一直由女方抚养;原告并不同意起诉她母亲,此次起诉是何某乙盗用原告名义起诉,我们要求原告出庭;之前的抚养费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抵销了,而且被告已经支付过,何某甲从2013年2月已经在女方家由女方抚养,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何某乙与被告程某于2012年6月1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女儿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何某乙以原告何某甲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查明,被告父母亲与何某乙住一小区,双方相距较近,从2013年2月起,原告与程某母亲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何某乙与程某离婚时约定女儿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被告程某应当依约给付何某乙抚养费,现从2013年2月起何某甲已经住在程某父母家,可视为程某父母代为抚养。被告程某应当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之间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何某甲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之间的抚养费21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