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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光云诉被告郑世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付光云,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世宇,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平桥区。 原告付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付光云,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世宇,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平桥区。
原告付光云诉被告郑世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世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光云诉称,2014年3月20日17时许,我骑电动车途径彭家湾乡金河村顾湾组路段时被郑世宇无证驾驶一辆豫S1733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14.6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14.67元。
被告郑世宇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许,付光云骑电动车途径彭家湾乡金河村顾湾组路段时被郑世宇无证驾驶一辆豫S1733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付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付光云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报案,2014年3月20日该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场变动,双方说法不一,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成因。
付光云受伤后,首先在当地诊所治疗,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14.67元,诊断为:1.腰腿间盘突出2.左漆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炎、全身多处软伤;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减少运动,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全休1个月后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郑世宇未支付付光云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郑世宇驾驶车辆行驶与付光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虽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成因,且无证据证明事故成因,但是,郑世宇驾驶车辆与付光云发生碰撞,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均等的,故本院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共计花费2714.67元。关于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3200元,本院认为付光云在事发前务农,故误工费可按农村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40天计2680元。护理费,因付光云不能说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故本院对付光云护理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全休1个月,故护理费为79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3、误工费2680元,4、护理费796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6891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光云各项经济损失6891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世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啟      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