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何正山、原告何海诉被告梁伟、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何正山,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海,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伟,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客运公司。 负责人杨军,公司经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何正山,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海,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伟,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客运公司。
负责人杨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公司副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公司员工。
原告何正山、原告何海诉被告梁伟、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山、原告何海,被告梁伟、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7时35分,被告梁伟驾驶豫S73935号客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何海雇佣司机何正山驾驶的豫STA36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正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经交警部门划分由被告梁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正山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850元,原告何海车辆受损,经评估为8920元,并造成停运16天。经查,豫S73935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正山医疗费1850元、赔偿何海车损、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254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伟、被告光山客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伟、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我方已向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原告若已使用,保险理赔后应退还。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光山客运公司的意见;2、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系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单位司机。2014年2月9日7时35分,被告梁伟驾驶豫S73935号客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何正山驾驶的豫STA36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按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负全部责任。2014年2月10日,受信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TA361号出租车车损进行评估,并作出信价认(2014)1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920元,原告何海支付鉴定费400元,三被告认为定损中后玻璃升降器、后叶子板内衬、后门锁、继电器盆、油箱盖支架、水箱上横梁、门把、后门锁内支架、后门铰链(合计价值870元)与该次事故无关,车损必须有发票才能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海的车辆停放在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60元;庭审中,原告何海还提供信达汽车美容装饰店证明一份(载明:豫STA361号于正月十一来我店维修,由于正月物流公司不营业,再加上天气原因,车的机件发不回来,直到二十六日修好,共十六天)以主张16天的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三被告认为春节期间最多是每天400元,对停运时间也有异议,应当有评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评估申请。原告何正山庭审中还提供事发当日上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作血液检查的报告单,以主张医疗费1850元,但没提供其他相关医疗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梁伟驾驶豫S73935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梁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被告梁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驶豫S73935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依法依约在该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车损,原告提供有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920元,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车损价值确定为8920元。3、鉴定费,原告何海提供了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4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原告何海的车租车作为营运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受损无法营运,势必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光山客运光山、被告梁伟应当给予赔偿。关于停运时间及日损失额的确定问题,因事故发生的时间恰逢农历正月,原告提供的信达汽车美容装饰店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当时的天气、物流公司运行等实际情况比较符合本地事情,故本院确定停运时间为16天;日损失额,原告虽有实际损失,但其未申请损失鉴定,本院只能结合当地正月行业收入情况及被告认可的金额酌情确定为600元;即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00元/天×16天=9600元。5、停车费,因原告提供有事故发生后停车期间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开具的160元的停车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停车费为160元。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何海车辆损失费8920元。
二、被告梁伟、被告光山客运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海停运损失960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60元。
三、驳回原告何正山、原告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何海、何正山承担80元,被告梁伟、光山客运光山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