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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义伦诉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周义伦,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韩铮,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义伦诉被告信阳鑫凯矿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周义伦,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韩铮,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义伦诉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伦、被告鑫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韩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不再按合同要求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表示其已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发货,但被告以无货为由拒不供货,又不退款,经交涉,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周义伦现金218000元整。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被告处拉一批铁矿粉,价值68835元,除去68835元后,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9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9165元及货物看管费用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18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原购销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未经被告许可和同意,带人到被告的选矿厂将被告的矿石原料拉走,被告估算原告拉走的矿石价值近20万元,原告主张拉走的矿石冲抵68835元欠款,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认为2014年8月14日被原告拉走的那批货物价值远超过68835元,被告愿意如数偿还原告欠款,同时要求原告将拉走的货物(矿石)返还给被告。原告因此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周义伦及其合伙人张全仁共同与被告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及质量要求、计价及结算方式、运输及交货方式、质量纠纷解决办法等,并特别约定交货时间为即日起30日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先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与预付款金额相对应的货物,经双方协商,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周义伦现金218000元整,欠款2014年8月12日清”。2014年8月12日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选矿厂拉走铁精粉144.7吨,被告为该批货物出具了出库通知单6张,每份出库通知单上均载明了运输的车牌号、皮重、毛重、净重,并特别在“名称”栏注明为出售铁粉(此内容为人工书写)。双方对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选矿厂拉走的144.7吨铁精粉的价格、质量存在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矿粉及铜粉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铁精粉购销合同》原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三)原、被告双方往来短信的内容截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库通知单原件34张、化验单2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形式,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之时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限届满后,双方另行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218000元的行为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此时,双方的买卖合同既未解除,也未终止。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双方解除了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的义务,在已解除了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义务的情形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货(铁精粉)144.7吨,被告的工作人员交付货物并向原告出具出库通知单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就此批货物价格、质量产生的争议系其在新的法律关系中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对此批货物予以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将此批货物作价68835元、并冲抵相应金额预付款的主张,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变更后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清偿的合同之债为21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49165元,在其可请求被告清偿的合同之债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支持冲抵的68835元债权,原告仍享有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未处理的144.7吨铁精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看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周义伦预付款14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周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周义伦负担108元,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2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信阳鑫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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