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叶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岳某甲,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3岁。男方2005年外出深圳打工,2006年被告有婚外情行为。2007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回家后,非但不悔改,还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打骂,这样的生活持续了5、6年,严重影响到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对方偿还房子的欠款10万元。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有外遇,是原告胡乱猜疑,根本不存在;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是肆意捏造的;4、原告提出的10万元购房款,已经通过预制厂2年的经济效益冲抵得到归还;5、对于双方共有的位于龙江路徐记炖菜5楼的房产双方可协商解决;6、婚生子岳乙,今年已满13岁,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征求孩子的想法和意见。岳乙自2009年以来,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父子感情深厚,而且被告独自开了一家诊所,有稳定的收入,对孩子的学习生活及未来有较为可靠的保障。而原告最近在信一种公安机关打击的邪教,不适合抚养孩子。故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向其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岁为止;7、原告手里有被告五万元整购买的基金证券,原告应当返还基金证券现值的一半;8、原告藏匿的被告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信阳卫校毕业证,全省统考毕业证,应当予以返还;9、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购买的家具家电,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岳乙,现年13岁。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桥区中心大道西侧龙江北侧502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与准许。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被告诉请的分割大别山商场门面一套以及幸福幼儿园大唐胡同2号的房屋一套,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的10万元房屋款,因双方对该借款的说法不一,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诉请。双方婚后仅有位于平桥区中心大道西侧龙江北侧502这一套房屋,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套房屋,依据相关规定即夫妻双方仅有一套房屋的离婚时不进行拍卖或分割,故对该套房屋,本院暂不做处理,双方可在有新的事实或分配形式后另行诉请。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因被告有固定的门诊收入,随父生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岳乙由被告岳某甲抚养,原告叶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岳乙十八周岁后随母随父生活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