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历凌云,女,1972年11月2日生,初中文化,个体。 委托代理人唐如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同事。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系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石玲,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城管执法队员。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历凌云与被告李军、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军在原告处购买模板1000块和方木5000根,双方约定模板单价65元/块,方木13.50元/根,共计材料款132500元,当场支付现金20000元,下欠112500元,因被告李军不能一次性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的违约模板款40000元和方木款50000元,并且由石玲在欠条上提供担保,且约定“如果李军不能按期付款,石玲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李军没有支付材料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李军讨要此笔材料款,并也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但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材料款,直到现在二被告没支付剩余材料款和逾期应付的材料款共计202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2500元,判决被告石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李军辩称,这个条是我打的,石玲担保的,因为这个钱我没要到,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也没有还款。 被告石玲辩称,超过时效,担保人免责,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李军给原告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欠条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还款期限应为6月21日之前,按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在担保人担保后,李军已分数笔还款140612元,而且李军付款是在担保后三个月内,应说李军已经偿还了欠款,担保人也应免除担保责任;李军之后还购过原告的模板和方木,但付款应当冲抵以前的欠款,欠款应当算后来购货的欠款,否则,原告在李军没有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继续给李军供货,按担保法三十条规定,原告明知李军没有再购买能力,还继续给李军供货,就是恶意而为,担保人应当免责,综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军在原告处购买模板1000块和方木5000根,双方约定模板单价65元/块,方木13.50元/根,共计材料款132500元,李军当时支付现金2万元,下欠112500元。因被告李军未能一次性支付材料款,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材料模板壹仟块单价陆拾伍元整,方木伍仟根,单价壹拾叁元伍角,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正,已付现金贰万元正,下欠现金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还款期限为叁个月内付清,叁个月内如不还清欠款超第一个月每块模板在原单价上加贰元,方木在原单价上加伍角,超第二个月每块模板在原单价上加肆元,方木在原单价上加壹元,以此类推,每超过壹个月在前壹个月模板单价的基础上加贰元,方木在前壹个月的单价基础上加伍角”。该欠条有被告李军签字,同时被告石玲书写担保,内容为“如果李军不能按期付款,石玲要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石玲签名。因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军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石玲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购买原告模板及方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军打欠条为据,被告李军应当按打欠条金额给付原告欠款。关于被告石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按担保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石玲约定,如李军不能按期付款,石玲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李军与原告历凌云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内,即2011年6月21日前付清。在此期限被告李军未能还款。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限期应为2011年12月21日前,而此期间原告未提供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担保人石玲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该违约金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军可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12500元,并从2011年6月21日始以112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止。 被告石玲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