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周启才,男,1945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远友,泗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华武,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启才诉被告雷华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才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友、被告雷华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才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许,我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在羊山新区南京路华信公司门前路段被雷华武驾驶的豫SM885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有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及时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双额部及左颞部硬膜下积液,3.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5.左侧外伤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13)第451责任认定书认为:雷华武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豫SM885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雷华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8945.36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4860元、残疾补助费61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673元。 被告雷华武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由我赔偿。要求原告将我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雷华武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原告系非农业居民,已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能够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9时许,雷华武驾驶的豫SM885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信集团 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周启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周启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13)第451责任认定书认为:雷华武负主要责任,周启才负次要责任。豫SM885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雷华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周启才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8945.36元,其中雷华武已付11000元。经医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双额部及左颞部硬膜下积液,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4.左侧外伤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需陪护1人。2014年5月20日周启才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为此周启才花去鉴定费700元。周启才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周启才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后撤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雷华武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安全,与周启才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雷华武负主要责任,周启才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雷华武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首先赔偿周启才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车主雷华武赔偿。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花费18945.3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虽提供其家属的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写明休息时需陪护人员,故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周启才的实际住院39天,全休2个月,全休期间需赔护1人,故护理费为7877元(29041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500元。另误工费一项,周启才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工,月收入不固定,本院认为,周启才是非农村居民,受伤时68岁,平时在外打工,但是,其工作收入不固定,结合本地情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受伤住院,2014年5月20日周启才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出院。故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故误工费为12887元(22398.03元/年÷365天×210天)。 周启才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4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2.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3、误工费12887元,4、护理费7877元,5、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9131元(22398.03元/年×12年×22﹪),6.法医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6990.36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启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87元,护理费78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1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539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雷华武赔偿原告周启才其他损失11595.36元的70﹪即8116.75元。 三、原告周启才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雷华武垫付款11000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雷华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