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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恩珠诉被告董银银、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周恩珠,女,1974年11月生,汉族。 被告董银银,男,1988年1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信阳人保”)。 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周恩珠,女,1974年11月生,汉族。
被告董银银,男,1988年1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信阳人保”)。
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恩珠诉被告董银银、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珠,被告董银银,被告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恩珠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5分,被告董银银驾驶豫SA2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贸广场门前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受损车辆的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董银银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险限额是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只认可定损的7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5分,董银银驾驶豫SA2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贸广场门前,与同方向周恩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董银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不仔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恩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本起事故,周恩珠的电动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750元,周恩珠为此开支评估费50元。
为处理事故,周恩珠开支停车费210元。
诉讼中,周恩珠对主张5000元损失的解释是,除了车损,还有车辆折旧费、电动车受损后停放在停车场及修理期间,上下班代步车费等。
法庭曾主持调解,因双方的意见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豫SA2920号货车在信阳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银银均有违章行车行为因而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银银违章行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5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21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车辆停放、修复期间的代步车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的车辆修复后,不影响其使用功能,不应赔折旧费,至于代步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保险金750元,余260元,由被告董银银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恩珠交强险保险金750元。
二、被告董银银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车费13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银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薪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