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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甲,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周某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甲,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09年4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很少商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从判决至今被告不仅没有与原告联系,而且还和别的女人一起同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乙频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打抚养费。
被告辩称,说我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不存在,我也没有与其他人女人同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分别于2005年农历11月26日、2008年农历11月4日生育女儿张乙频,儿子张某丙,2009年4月2日双方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二人时有闹气现象发生,2012年12月双方打架。为此,原告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平桥区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4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与否应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直至几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生育二子。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是近几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一子一女正处于成长阶段,为构建稳定的家庭关系,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