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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运、雷婷婷诉被告李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周运,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 原告雷婷婷,女,汉族,1989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周运,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
原告雷婷婷,女,汉族,1989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运、雷婷婷诉被告李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雷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300万元,建立“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由于双方在合作期间因经营问题产生分歧,2013年9月9日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波自愿退还我们投入的资金130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13万元在2013年10月9日前付清(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完毕);第二期65万元在我方把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所有相关手续(不含环评手续)变更给被告李波完毕后,将手续交至被告李波两个月内付清;第三期52万元应于第二期款项付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而被告李波为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经我们多次催促,被告李波拒不办理过户。无奈,我们去工商局履行了我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工商局通知被告李波前去办理变更手续,但其仍不履行义务。被告李波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希望办理该厂的手续变更,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怠于协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波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合同约定的龙云新型材料厂的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一、我们双方《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我应当履行协作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义务,相反,根据协议第二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原告单方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我履行协作义务无事实依据。二、协议关于合伙债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三、办理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和法律上已不能履行。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不再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周运与被告李波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在上天梯管理区红光村东磅组投资建立“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该企业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信阳市上天梯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婷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因经营期间双方产生分歧,2013年9月9日,原告周运、雷婷婷作为甲方,被告李波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退还甲方合作项目已投入资金130万元,付款周期分为三期,第一期付款金额10%人民币13万元,在2013年10月9日前付清;第二期付款金额50%人民币65万元,在甲方把有关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所有相关手续(不含环评手续)变更给乙方完毕后将手续交至乙方在二个月内付清;第三期付款金额为40%人民币52万元,在第二期款项付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波第一期还款义务即未按协议执行,原告周运、雷婷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李波才将第一期款项退还。而第二期付款附有“在甲方把有关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所有相关手续(不含环评手续)变更给乙方完毕后将手续交至乙方在二个月内付清”这一条件,原告周运、雷婷婷遂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登记需被告李波本人与原告周运、雷婷婷共同到工商管理局方可进行,为此,原告周运、雷婷婷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李波到工商管理局,但是,被告李波始终不履行该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周运、雷婷婷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而无法实现债权。
另查明,原告周运、雷婷婷为了变更信阳市上天梯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的工商登记,已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申请注销,目前该厂工商登记信息状态为“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工商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秉承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处理本案时首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符合以上原则。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法,被告李波辩称该协议对债务承担所作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对该条款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所订立协议,是合伙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但是,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对抗第三人,对外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者并不是矛盾的对立关系。因此,被告李波以此为由否定《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周运、雷婷婷按照《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在办理变更手续的过程中,需被告李波到场协助,这是被告李波的法定义务,虽然《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被告李波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但是,法定义务则应必须履行,由于被告李波的不作为,致使原告周运、雷婷婷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责任应由被告李波承担。目前,原告周运、雷婷婷已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申请对信阳市上天梯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注销登记,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李波则应当及时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应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信阳市上天梯龙云新型保温材料厂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