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姜某甲,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乙,男,1948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丙,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丁,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菊玲,女,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系姜某丁妻子。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戊,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委托代理人石菊玲、熊树刚、被告姜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姜某己、刘某甲生前有一处房改房,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工人街10号楼1-107号。当时在房改时,姜某己和刘某甲无钱购买,经协商由被告姜某戊出资购买,仍由姜某己和刘某甲住居。2005年6月22日姜某己去世后,母亲刘某甲无人照管,原告与各被告商量由原告担任起照顾母亲刘某甲的责任,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母亲刘某甲去世后,被告姜某丁否认先前达成的协议,并主张该房屋的产权,由于先前达成协议时姜某丁没有签字,被告姜某丁又不认可姜某戊出资购买的行为,引起诉讼,最后该房屋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姜某己、刘某甲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姜某戊出资购买的,姜某戊同意将房屋给原告,并签订有协议,原告在母亲去世前对母亲刘某甲照顾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多分该遗产。由于原、被告不可能同时使用该房屋,所以为解决房屋的有效利用问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对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工人街10号楼1-107号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二、请求分得该遗产30%的份额。 被告姜某乙辨称,同意对父母的遗产房屋按评估价格平均分割。 被告姜某丙辩称,遗产房屋是公房,我在公房后门盖的有私房,要经过公房后门才能到我家的私房,父亲去世后,母亲一个人在家生活,我每个月打赡养费50元,逢年过节也去看她,尽到了赡养义务。买公墓我也掏钱了。前面的公房不管谁要,后面的私房是我的,公房也有我的五分之一。 被告姜某丁辩称,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因在该房屋购买时其支付有20000元,后来因协议未达成,钱也没有收回。该房屋作为父母的财产,在2012年已经过法院分割,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30%于法无据。 被告姜某戊辩称,我在家最小,接我父亲的班,每个月我都给父母100元生活费,后来我上班忙房屋就给我姐了,父亲曾组织召开家庭会议,看谁买这房屋,父亲死了之后,我姐或是我陪着母亲睡,房屋分割姊妹谁要、怎么分割我都没意见,如果分割我要20%。 经审理查明:姜某己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原系武汉铁路局职工,单位分给住房一套,房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工人街10号楼1-107号、面积为44.2平方米。2005年6月2日姜某己与武汉铁路局签订《武汉铁路分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购得该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00330951号)。2005年6月22日姜某己去世,2010年刘某甲去世。2013年8月被告姜某丁诉至本院,要求其依法享有父亲姜某己、母亲刘某甲遗留的上述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姜某丁享有被继承人姜某己、刘某甲遗留的位于信阳市工人街10号楼1-107号、房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00330951号、面积为44.2平方米的房屋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4月18日被告姜某戊单方委托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遗产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信浉价字认字{2014}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6630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30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诉讼中,本院对该遗产房屋组织竞价,被告姜某戊以最高价格100000元购买此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姜某己、刘某甲去世后,所遗留的位于信阳市工人街10号楼1-107号(房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0033095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兄妹五人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本案不存在遗嘱继承及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所争议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原告姜某甲诉请要求析产继承,依法并无不当。鉴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姜某丁享有房屋遗产五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原告姜某甲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亦存在照顾过被继承人的可能,但没有提供其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证据,缺乏依法可以多分被继承人财产之事实依据,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确认本案原告姜某甲分得该遗产的20%份额。对其请求分割30%份额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不宜实际分割,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兄妹,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鉴于双方均认可讼争房屋市场价值为鉴定价格66300元,且庭审中被告姜某戊以此为底价主张以100000元竞价出资购买此房,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高于此价款购买此房的要求,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姜某戊取得此房屋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较为妥当。对因价格评估遗产房屋支付的价格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五人各自承担600元。关于被告姜某丙辩称遗产房屋后面建有个人房屋,无论何人取得遗产房屋所有权,都要保障其通行权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信阳市工人街10号楼1-107号(房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00330951号)遗产房屋为被告姜某戊所有;被告姜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姜某甲及被告姜某乙、被告姜某丙、被告姜某丁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戊、被告姜某乙、被告姜某丁、被告姜某丙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