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孙建国,男,汉族,1953年1月3日生。 原告吴贺贞,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伟,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生。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余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满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建国、吴贺贞诉被告李建伟、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吴贺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律师,被告李建伟,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满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6时,被告李建伟驾驶豫STA391号轿车载乘坐人吴贺贞、孙建国由东向西行驶至闻醉香酒楼门前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南侧路沟,造成车辆受损,致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原告孙建国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吴贺贞被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原告孙建国的伤情被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TA391车辆所有人为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保险额为十万元每座。以及其他险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孙建国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44.41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贺贞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90.92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孙建国、吴贺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建国、吴贺贞的诉讼主体适格;2、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建伟(豫STA391的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李建伟驾驶的豫STA391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保险额为十万元每座。以及交强险的其他险种;4、被告李建伟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STA391的车辆所有人为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5、原告孙建国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孙建国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21天、出院后需全休十周;6、原告孙建国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孙建国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0.66元+10814.5元=11335.16元;7、原告吴贺贞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吴贺贞的伤情为多处浅表损伤、住院21天,出院后需全休四;8、原告吴贺贞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吴贺贞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30.26元+520.66元=6950.92元;9、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孙建国、吴贺贞系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因2014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5月8日停发工资;10、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先锋、岳帮胜:证明公司项目部郑先锋、岳帮胜自2014年5月8日因护理两原告,停发工资;11、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4.3、2014.4、2014.5)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孙建国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吴贺贞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郑先锋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岳帮胜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12、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建国于2012年10月1日至今,一直住在上天梯恒通公租房项目部职工住房;13、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建国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1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孙建国因做伤残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700元;1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共计103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停发工资的证明只能证明是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停发的工资;而居住证明应当有当地居委会出具才有证明效应,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而且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200元或5%。每座十万元保额有分项约定,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是8.5万元,财产是5000元。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限额与交强险的内容一致。 被告李建伟辩称:从事故到现在,我总共垫付了15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此款应当返还我。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所有的赔付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可以考虑。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周世军与李建伟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车主周世军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周世军系该车车主;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李建伟)如有交通事故违章、营运期间投诉等行为,与甲方(周世军)无关,一切责任由乙方(李建伟)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6时,被告李建伟驾驶豫STA391号轿车载乘坐人吴贺贞、孙建国由东向西行驶至闻醉香酒楼门前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南侧路沟,造成车辆受损,致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原告孙建国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1335.16元;原告吴贺贞被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950.92元。原告孙建国的伤情被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STA391车辆所有人为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保险额为十万元每座。以及其他险种。 另查明,周世军系豫STA391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建伟系该车辆的承包经营人,事故发生后,李建伟向两原告共垫付11500元。 另查明,原告孙建国、吴贺贞及三被告共同向本院举证的相关保单上均显示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200元或5%。每座十万元保额有分项约定,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是8.5万元,财产是5000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200000元;3、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国、吴贺贞作为豫STA391号出租车的乘坐人,该车辆的车主周世军及承包经营权人李建伟,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车辆驾驶人李建伟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周世军和李建伟应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李建伟对《车辆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应当由李建伟本人承担也予以认可,两原告也放弃对周世军的起诉,故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孙建国的损失应计算为:1、根据孙建国向法院提交的医疗票据,医疗费为1133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3、因孙建国由公司员工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700元/月,因此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700元/月÷30天×21天=1890元;4、孙建国在信阳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月,出院后全休十周,因此,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400元/月÷30天×(21天+70天)=10313元;5、原告孙建国常年在信阳工地居住,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孙建国61岁,因此,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20-1)年×10%=42556.25元;6、根据孙建国本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以及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精神赔偿金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孙建国的损失共计74344.41元。原告吴贺贞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95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2700元/月÷30天×21天=1890元;4、吴贺贞住院21天,全休四周,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21+28)天=49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吴贺贞的损失共计为15290.92元。 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STA391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上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200元或5%。2、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和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投保人数为5人的约定是相互矛盾的,以及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约定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投保单上虽然有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约定的条款尽了必要的说明和提醒义务。且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该特别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每人1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建伟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孙建国的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等费用予以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建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10313元、伤残赔偿金共计42556.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1259.25元;赔付原告吴贺贞医疗费:6950.92元、住院伙补、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15290.92元。 被告李建伟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共计2385.16元及鉴定费700元。 原告孙建国、吴贺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建伟垫付的11500元。 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李建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