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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郑州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张跃林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崔全喜。
被告张跃林,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安邦保险公司)诉被告郑州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亿通公司)、张跃林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告郑州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崔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林,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安邦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张跃林驾驶被告信阳亿通公司所有的豫S1683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60沪混高速上海方向102km处主线与我公司被保险人杨曹聪允许的驾驶人杨建家驾驶的浙C357V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豫S1683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张跃林和浙C357V2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建家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C357V2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799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300元,共81200元。事故发生后,浙C357V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曹聪以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由,向我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我公司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杨曹聪达成赔付协议,并于2014年1月7日按照赔付约定支付赔偿款81200元,已履行赔付义务。
由于被告张跃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但是,被告张跃林系被告信阳亿通公司雇员,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信阳亿通公司承担,被告信阳亿通公司系豫S16833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管理的机动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豫S168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曹聪对被告信阳亿通公司、张跃林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我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三被告未赔偿我公司损失,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阳亿通公司和张跃林赔偿我公司垫付款41600元及其期间利息损失624元(利息损失暂时起算自2014年1月8日到2014年4月8日止,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亿通公司辩称,豫S16833号车是张跃林所有,挂靠我公司从事营运。我们之间签订有协议,发生事故由其本人全部负责。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因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跃林没有答辩。
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利息无任何依据,且本案被保险人及三者车方从未向我公司口头或书面办理索赔,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求。二、根据我公司与车辆被保险人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提交的豫S16833号车行驶证未年审,若豫S16833号车在事故时未年审,则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承担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豫S16833号车辆年审情况,依法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侵权人,亦未怠于向被保险人理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原告主张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时35分许,被告张跃林驾驶豫S16833号重型货车,在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102Km处主线与原告温州安邦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杨曹聪允许的驾驶人杨建家驾驶的浙C357V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堕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豫S1683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张跃林和浙C357V2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建家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C357V2K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用799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浙C357V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杨曹聪以与原告温州安邦保险公司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情为由,向原告温州安邦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温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杨曹聪达成赔付协议,并于2014年1月7日按照赔付约定支付赔偿款81200元,并与杨曹聪签订索赔权转让书。
豫S16833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张跃林所有,挂靠在被告信阳亿通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事故发生时,豫S16833号重型货车行车证年检合格,被告张跃林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用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赔款收据、索赔权转让书、保险合同等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均有过错。此次交通事故给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双方依责任来承担对方损失。因为,豫S16833号车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浙C357V2号车的损失81200元,首先应当在对方车辆豫S16833号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获得2000元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79200元,则应由被告张跃林依责任承担50%的赔偿,即39600元,被告信阳亿通公司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豫S16833号车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对此部分赔偿负有理赔义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理赔款直接赔付浙C357V2号车的所有人。但是,原告温州安邦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其与浙C357V2号车车主杨曹聪之间所签订的车损保险合同,对该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该项赔款支付给原告温州安邦保险公司。因为原告温州安邦保险公司的索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赔款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支付,被告张跃林、信阳亿通公司不再实际履行赔偿底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1600元。
本案诉讼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张跃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慧君
(附法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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