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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振亚诉被告芦金刚、孙守乐、六安人保、东方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师振亚,男,1964年5月生,汉族。 被告芦金刚,男,1965年4月生,汉族。 被告孙守乐,男,1967年12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称“六安人保”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师振亚,男,1964年5月生,汉族。
被告芦金刚,男,1965年4月生,汉族。
被告孙守乐,男,1967年12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称“六安人保”)
诉讼代表人王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运输”)
原告师振亚诉被告芦金刚、孙守乐、六安人保、东方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振亚,被告芦金刚、孙守乐、六安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运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振亚诉称:2012年10月8日1时许,芦金刚驾驶豫SG1529号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十字路口,与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孙守乐驾驶的皖N89621、赣K7172挂车左侧相撞,致豫SG1529号乘坐人师振亚受伤。罗山交警队认定,芦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守乐负次要责任,师振亚无责任。伤后师振亚自己付费治疗,而芦金刚、孙守乐二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未到罗山交警队参与调解。现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师振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5万元。
被告芦金刚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孙守乐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
被告六安人保辩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人身保护期是一年,本案已过两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即使我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也过高,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时许,芦金刚驾驶豫SG1529号大众牌小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与337省道十字路口,与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守东驾驶的皖N89621、赣K7172号半挂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SG1529号车上乘坐人师振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芦金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守乐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师振亚不承担事故。
因本起事故,师振亚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颧骨骨折,左颞骨骨折,鼻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3838.48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8周。为治疗、处理事故,师振亚开支交通费630元。
因调解无果,罗山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师振亚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皖N89621号、挂赣K7172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孙守乐,挂靠东方运输营运,向六安人保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孙守乐与芦金刚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等因素,被告孙守乐与芦金刚的责任比例以7:3为较公正。被告孙守乐、芦金刚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东方运输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孙守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安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营养费30天×20元,误工费(30天+56天)×22398.03元÷365天,护理费30天×29041元÷365天,交通费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师振亚交强险保险金13632.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守乐负担735元,被告芦金刚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薪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