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49号 原告张涛,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张清(曾用名张青),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 被告谢顺萍(曾用名谢小平),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系张清妻子。 原告张涛诉被告张清、谢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谢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被告张清做向外地销售白土生意,2013年初,原告张涛向被告供应白土,除已给付少量现款外,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74700元,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被告谢顺萍和被告张清是合法夫妻,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274700元。 被告张清、谢顺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涛给被告张清供应白土,但被告拖欠原告白土款,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张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张涛白土款贰拾伍万肆仟柒佰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清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张涛白土款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张涛向被告追要,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谢顺萍为被告张清妻子,此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清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购买原告张涛白土,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又因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谢顺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张涛白土款274700元。 本案诉讼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由被告张清、谢顺萍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