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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亮诉被告王明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张永亮,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峰,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永亮诉被告王明峰租赁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张永亮,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峰,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永亮诉被告王明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的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亮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租赁我的推土机推土,截止到2012年元月19日,共计拖欠我机械租赁费7000元,后经我无数次追加要,没有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王明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租赁原告张永亮的推土机推土,截止到2012年元月19日,共计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000元,并于2012年元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到钱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加要,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推土机作业,应当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张永亮租赁费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元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明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